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关于审批程序。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初审期限是30 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期限是60日。这两个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审批期限略有延长,但也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多方论证,因而本条例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初审和审批期限适当予以延长。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院校条件的规定。
设立宗教院校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明确的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够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为其总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方针。坚持宗教院校办学方针,是办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证。宗教院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办学方针具体化,转化成为本院校的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是规定宗教院校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宗教院校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办学章程在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时提交,在得到批准后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院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招生范围;办学规模;管理部门;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与院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宗教院校按其章程从事的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及依照章程对宗教院校进行管理监督。
拟设立的宗教院校要制定课程计划。按照宗教院校培养目标的要求,各院校都应开设政治课、文化课、宗教课。政治课着重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课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文化基础,如中文、历史、哲学、英文等。宗教课主要是进行宗教方面专业知识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这一规定要求宗教团体必须根据需求情况设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盲目乱设宗教院校,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设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关于宗教院校的招生条件,各宗教院校都有具体的规定。
三是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宗教院校要购土地,建校舍,配备设备等,需要大量启动资金,申请人就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可以筹集到与院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宗教院校设立后也要有一定数目、来源合法且稳定的经费来维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是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本项是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条件的规定,一要有教室、图书室、会议室、办公室等开展教学活动所需教学场所;二要有计算机、体育器械、语音学习工具、教职工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同时,要求这两方面的硬件条件能满足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的要求。
五是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本项对宗教院校负责人、内部管理和师资提出了要求。要配备专职的院校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院校负责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分工。这里对教师队伍提出了两点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师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胜任教学工作;二要专职,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师。要成立内部管理组织,如院(校)务委员会等;要有管理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等。
六是布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设立要考虑地区的需求,分布的平衡,优化办学资源。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开展民事活动,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由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明确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资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事项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安置、资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本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办学方针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和宗教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节。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本条的意义在于将这两个办法的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依法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本条例修订后,该办法将作相应修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本条例实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实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并取得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后,才能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具备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还需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 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 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聘用外国专家不再需要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同时,原“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即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都需要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实施。
根据上述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再实行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都可以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和其他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一样,都要取得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前,需要先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进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是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标。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训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 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体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 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来源:河南省委统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