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二是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三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四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以上是制定本条例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也是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此外,与本条例有衔接内容的行政法规还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除宪法外,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和延伸。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指采用行政、经济等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指在一个宗教里面,采用强迫性手段迫使信仰这种教派的公民转而信仰另一种教派。“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指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舆论宣传等方面不平等地对待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在规定保障公民有信仰宗教的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保障公民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就是说,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歧视信教公民,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在我们国家,信仰宗教的人是少数,大多数人不信仰宗教,少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中,信教的情况又各不相同。在汉族地区,有多种宗教并存,真正信仰一种宗教的人在整个人口中比例不大。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少数民族历史上几乎全民信仰某种宗教,宗教的影响深入到这些民族的社会生活、精神文化等领域。因此,在多数公民不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公民的权利;在多数公民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公民的权利。要在社会上营造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都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风气,共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本条是宗教事务管理原则的规定。
2014 年5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关于保护合法。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直是宗教工作的重要着眼点,既要保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对辩证关系,必须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保护合法”就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不断完善立法,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一道积极投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同时,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房产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与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当前,受宗教极端思想渗透蔓延的影响,在一些宗教氛围较为浓厚的地区,存在强制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加入宗教组织的情况。对于这些问题,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尤其要保护好处在人生发展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正确认识宗教信仰,树立好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关于制止非法。制止非法是保护合法的一体两面,只有非法宗教活动得到有效制止,才能实现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这是宗教健康发展的前提,也符合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共同利益。当前,非法宗教活动形式多样,如乱建寺庙、滥建佛像、私自组织朝觐、私设基督教聚会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钱敛财、承包寺庙、将寺庙作为资产上市、网上非法传教,等等。这些非法宗教活动不仅影响正常的宗教秩序,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需要政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同时,政府要指导宗教界加强自我管理,提高法治意识,自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关于遏制极端。当今世界,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活动已经成为社会毒瘤,我国也深受其害,以“东突”势力为首的“三股势力”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宗教极端思想是暴力恐怖分子进行“圣战”洗脑、抱团成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重要思想基础,打着宗教的旗号反宗教,对宗教教义进行极端的、歪曲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宗教本身。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应当将其从一般宗教问题上剥离出来,把民族问题、政治问题同宗教问题区别开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一概归结为宗教问题,我们要采取措施切实防范极端思想侵害,对以宗教为幌子散布极端思想的要及早采取措施,加强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治理,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同时,鼓励宗教界立足本土、扎根本土,继续深化宗教思想建设,坚持中国化方向,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思想、抵制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活动。
关于抵御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当前,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日益加剧,现实中无孔不入,呈现组织化、系统化、精细化趋势。一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办企业、合作办医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形式,或者通过旅游观光、文化交流、留学考察等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暗中进行非法传教活动。有的则在境外遥控指挥,在我国培植地下宗教势力和代理人,建立据点,发展教徒,打压、分化爱国宗教组织。我国境内发生的一些暴力恐怖案件,与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蔓延相关。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具有新的特点,比如互联网成为宗教渗透的重要手段,校园成为宗教渗透的突出领域,等等。我们要始终坚持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宪法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要支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办好教务,坚持中国化方向,夯实抵御渗透的基础。要规范宗教对外交流活动,正常宗教交流以外的其他对外交流要与宗教相分离,不得包含宗教内容、附带宗教条件。要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坚决防范网上非法传教、境外渗透和开展非法活动。要保护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加强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禁止外国人在我境内成立宗教组织、从事传教活动等。
关于打击犯罪。我国的宗教问题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也有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敌我之间的较量。这些活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侵害公民的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依法给予打击。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最为突出。达赖集团披着宗教外衣,标榜所谓“中间道路”,兜售“大藏区高度自治”,真实目的是分裂国家。他们煽动宗教狂热,制造暴力事件,唆使僧人自焚,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失。在我国新疆等地区,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勾结在一起,打着伊斯兰教的旗号,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境内人员进行所谓“圣战”,搞暴恐活动,酿造了乌鲁木齐“7·5”等耸人听闻的事件,严重突破了政治和法律的底线。如果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当,最终将危及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固。同利用宗教进行分裂破坏和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宗教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一方面要揭露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分裂国家的真实目的,让人们认清其在宗教上的虚伪性。要始终把教育、争取和团结广大信教群众的工作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防止把受其煽动、蒙骗的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当作异己力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宗教领域的正常秩序,加大对宗教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体现法律法规的刚性和底线,防止非法宗教活动成为敌对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本条是对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自己来办理。当然,开展宗教活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我国关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有关国际文书、一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宗教组织、信教公民有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和道德而作出的法律限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意大利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自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希腊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任何国家,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受到一定法律限定的,条件是不能危害公共秩序、道德,不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甚至不得违反“良好风俗”“善良风气”。宗教活动自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绝对自由。
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宗教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引导相适应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要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进行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
关于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信教公民在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待遇、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与其他公民一样,是完全平等的,不受任何歧视。
关于宗教界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内开展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每个公民必须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长期以来,达赖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一直没有放弃分裂祖国的图谋,在境内外大肆进行分裂破坏活动,制造了拉萨“3·14”事件等,在信教群众中进行煽动性宣传,恶毒攻击党和政府,加紧策反、拉拢教职人员。在新疆,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受境外势力影响,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曾一度十分猖獗,利用宗教大肆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先后在新疆境内制造多起暴力恐怖事件,2009年的“7·5”事件,给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发展,为各族人民群众和广大宗教界人士所深恶痛绝。
关于宗教界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引导信教群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在宗教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宗教界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树立宗教界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促进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也是在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义。
关于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的相关活动。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每个公民可以充分享有各方面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同时又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既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每个公民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强调自由开展宗教活动而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将无秩序可言,公民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当宗教活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就必须依法予以处置。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防止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前,在一些信教群众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是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规定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不排斥宗教界积极支持国家教育事业。
四是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进行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近些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日益加剧,达赖集团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民族分裂活动,“三股势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组织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因此,要禁止和防范出现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行为。
五是制造矛盾与冲突。宗教植根于现实社会,关乎人的生活状态,没有宗教和谐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曾因为教派矛盾酿成严重的械斗事件,导致了信教群众无辜生命的丧失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教的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各宗教之间、不同教派之间,都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能以信仰宗教与否划线,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不能搞唯我独尊,排斥其他宗教和教派,造成宗教冲突、教派纷争。要以和谐团结为重,自觉维护人际和谐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条是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的规定。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我国信教群众做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指中国的宗教事务由中国的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自主办理,由中国的信教公民自己的组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并不排斥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行交往,开展宗教学术文化的交流。宗教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间的宗教往来是宗教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平等友好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对于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中外宗教和文化交流,扩大对外开放,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宗教之间的国际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人民外交的重要渠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主要指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方面的任何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本条明确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不仅仅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也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广电等的职责,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大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会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来源:中共河南省委统战部